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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省、市、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制订本守则。
第二条本守则适用于本局全体干部职工。
第三条干部职工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干部、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同时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对象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措施。
第五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
第六条本守则由市局各部、室、支局(所)、班组分组组织实施,并按照各自的职责,认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七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或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严禁末到法定婚龄者结婚和生育。凡要求登记结婚的干部、职工,必须有婚前休检证明,由本局开具婚姻状况介绍信依法登记。未经本局开具婚姻状况介绍信而结婚的,一律不给婚假,并按事假处理,罚款100元。
第八条已到法定婚龄未到晚婚年龄要求登记结婚的,在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时,必须与本局签订《晚育合同书》并交押晚育保证金。每相差一年的交保证金1000元(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女方已达到法定婚龄,男在三十周岁以上,或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男方已达到法定年龄可以免交晚育保证金。而未到晚育年龄生育的,除没收保证金外,另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除本守则第十条规定外,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已婚育龄夫妇依照本守则规定经批准后始得怀孕,怀孕三个月时须领取《淮生证》方可生育,违反本守则规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1)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2)已生育一个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3)婚后五年不孕,经市级以上医疗单位诊断并经市计生委核实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4)一方末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5)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面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按规定落实可靠节育措施除附合按计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对象外,生育第一个子女满三个月的应采取放环措施,经镇级以上医院鉴定不宜放环的,可暂缓放环,但必须及时采取其他避孕措施。放环和服用避孕药具的育龄妇女必须每年接受环透妇检三次,如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措施中止妊娠,干部职工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采取可靠节育措施,实行一胎放环,如没有放环而怀孕采取补救措施后又不立即放环的,人流、引产期间按事假处理。
第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落实绝育措施:(1)末满法定婚龄而非法同居生育一胎的;(2)已满法定婚龄但未领取《结婚证》而非法同居生育一胎且不按规定申报户口和接受处罚的;(3)已生一孩的育龄妇女放环后非法取环或末办理《计划生育证明》而擅自外出半年以上,或者连续二次不回本单位接受环透或妇检的。
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本局干部、职工经批准外出留职停薪创办第三产业,脱产学习等离开工作岗位六个月以上,应与本局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交押保证金1000元,直至不需避孕为止,归还保证金。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女工离岗者,必须每隔六个月回本单位参加进行一次节育检查,违者除没收保证金外,另按本守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立计划生育网络,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兼职宣传员,并对计划生育对象建立卡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五条对晚婚、晚育的干部、职工应给予奖励和照顾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给予产假九十天,难产的,另增加十五天,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对晚婚晚育的分配住房,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
第十六条干部、职工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采取可靠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妇,本人申请经局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不再生育的,也可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1)一方末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2)按规定条件生育两个子女,死亡一个的。
第十七条 邮政干部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领取每年不低于200元的独生子女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
第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无业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委办投递员按省局规定放发。
第十九条对计划外生育的处罚:(1)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按市、市政府有关规定处理外,另加罚款2000元。(2)符合本守则规定条件,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末满市政府规定生育间隔期提前生育的,每年罚夫妻双方各三百元,至间隔期满止(提前生育不到一年的,按一年计算)。(3)未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的罚款l000元,责令其立即分居,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已满法定婚龄非法同居的罚款500元,而生育一个子女另加罚款1500元,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和照顾,符合本守则规定条件,要求再生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后,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
第二十一条严禁计划外生育。把计划生育作为评比文明单位、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企业上等级的重要内容,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阻碍人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进行公务,侵犯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2)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
(3)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守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局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守则有关处理、处罚规定低于市、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按市、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守则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